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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中世纪妇女的监护权
逻辑结构:对比(DN和G对于女性监护权存在与否的论证)和论证(总体,女性监护权是否存在,和与父权的关系)
tone: 中立
P1: JB和BH两人对女性近现代女性在社会和政治权益的讨论上有不一样的看法。JB觉得父权社会对此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而BH觉得经济因素同等重要。但两者都没有考虑到,女性的地位比男性低的事实。着体现在男性自动的享有女性的监护权,以及非宗教性的女性监护权。当社会是父权时,女性的活动就会被监护。所以,区别父权与监护权尤为重要。
P2:这种假设成为了中世纪社会历史学科关于女性监护权的两个重要研究。在家中,DN说,女性只有通过男性监护才能获取从政的权利,即使在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他都有权利为妇女做监护。一般,监护人都是女性的父亲,兄长,或是叔叔。丈夫一般在婚内行使监护责任。单身未婚女性则由自己的父亲和兄长作为监护人,或者有家族中的男性作为监护人,如果直属的男性家庭成员已故或不能担任监护人。
P3:但是DN的理论有很大的缺陷。1)样本太小,只是在Ghent这个城市,并不能代表整个欧洲女性;2)他没有参考和导入一些当时的历史大咖的研究成果,如PG, EMG, JG等等,使得DN的研究成果有待考察。
P4:除此之外,DN引用的WVI的文字,除了标题之外,WVI的文献并不能支持DN的观点。WVI的主要工作都是在北部,不是种子LC的南部。另外,WVI的大多数证据来自15世纪,不是14世纪。最后,WVI的主要研究对象不是所有女性,仅仅是没有结婚的女性。而且WVI的结论和DN的恰恰相反,他提到,没结婚的女性并没有固定的卷湖人。在LC北部的未婚女性的监护权是随着时机改变的。
P5:DN缺乏理论依据来验证自己的研究是有道理的。他提到的条件与罗马法律相对应。但如同PG提到的,罗马法律对社会习俗的影响在15世纪前是非常小的。而且,在任何当地的村规民约中也很少提及和涉及监护人的信息和条款。如果女性较弱小,可能会需要一个监护人。因为明文的法律依据中没有出现女性监护权的具体条款,所以具体实施的案例也非常的少。G作家,也提到了这一点,同样,他与DN的结论是一种女性监护人系统一定存在,但G觉得实际案例并没有成规模。
P6:监护权研究不是这两个作品中的主要核心问题,且两位作家都没有花费大量的时间来证明它的实际存在。虽然,对于DN来说,他的研究分析了女性监护权的问题,也足以证明它的存在。DN有可能架设了,如果F社会是父权制的,那么女性一定有一定的监护权。G的研究则更明智的,只是谈论了1、2个可能存在女性监护权问题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作为支撑他峻论的依据。举例:men cannot judge over women, women cannot judge over men.
P7: 本文的结论:没有法律效力的文献作为参考,证明不存在系统化的女性监护权实施的案例。且,中世纪的F社会,父权体制下的女性,并不能说明有男性over女性监护权的问题,如果这种法律或民约没有实施,则证明监护权问题会随着时间随即变动。其他变体的研究,如财产所有权,女性家庭地位,工作就业环境及社会生活活动等,都表明,男性并没有系统化的为女性行动或承担一定的权利责任,也不必要为女性在公共场合行动。这些文献资料,不是监护权需不需要的问题,而是男性与女性以一个整体呈现在社会环境之下的结果。只有在封建制度之下,当女性需要接受封地或土地的时候,需要男性作为监护人或担保人出现。但是F社会不是封建社会,而且也不可以将这样一个案例照搬到所有的女性案例和问题上。
P8:这个研究的主体是无信仰的女性。城市比偏远地区的材料记载更丰富。研究的群体也是F社会比较大的几个城镇。将宗教女性脱离开的原因是她们生活的场景是比较单一且社会和法制结构比较固定的。如果加入这些女性,会增加研究的篇幅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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